2026年6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7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中国首部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规范对外投资(境外投资)管理的立法文件,共34条,涵盖对外投资的管理体制、服务保障、投资保护、安全审查、法律责任等全链条内容。《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外投资法律体系从"部门规章碎片化"向"行政法规统一化"的系统性跃升。
本文以《规定》为基准,与既有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发改委2014年第9号令,2014年修订)、《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2017年第11号令)、《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办法》(2021年多部门联合发布)等核心规章文件进行系统比较,从四个维度分析《规定》的制度变迁:加强之处、放宽之处、新增之处及消除之处,以期为涉外法律从业者及对外投资企业提供实务参考。
此前中国对外投资管理的核心规则散见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部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最高仅为部门规章,处罚依据的法律位阶有限。《规定》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法律位阶跃升至行政法规,与《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形成"引进来"与"走出去"的法治双翼。这一层级跃升的直接后果是: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力和适用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投资纠纷时可直接援引,无需通过规章转化。
既有规章对违规对外投资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笼统,多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柔性措施。《规定》第27至29条构建了分层分类的精确罚则体系:
| 违法行为 | 处罚措施 | 罚款幅度 |
|---|---|---|
| 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 | 责令停止→限期处分资产→没收违法所得 | 拒不执行的:投资额5‰-10‰ |
| 未履行核准备案或以虚假材料申请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投资额1‰-5‰;拒不改正的可升至5‰-10‰ |
|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核准备案 | 撤销备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投资 | 投资额1‰-5‰;已投资的5‰-10‰ |
| 拒不配合安全审查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危害国家安全的可附加1-3年禁投 |
| 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 责令限期改正 | 造成危害后果的可1-3年禁投 |
以一个10亿元人民币的境外并购项目为例,拒不执行禁止投资处罚的最高罚款可达1000万元人民币,这一处罚力度在既有规章中是不存在的。
《规定》首次引入"禁止从事对外投资活动"的资格罚,期限为1至3年。这一措施在既有规章体系中仅以原则性表述出现,缺乏具体适用标准。《规定》明确将资格罚与实体违法行为绑定,形成了"违法—处罚—禁入"的完整责任链条,显著增强了监管威慑力。
2021年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联合发布的《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属于多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有限。《规定》第15条将安全审查制度明确写入行政法规,审查对象涵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并将拒不配合审查的法律责任上升至行政法规层面。
第17条在既有反不正当竞争原则基础上,新增了损害商业信誉、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商品、贿赂欺诈等具体禁止行为,形成了远比既有规章更细化的行为规范清单。这意味着中国企业的海外竞争行为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受到系统性约束。
《规定》第5条明确:"国家支持投资者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竞争。投资者依法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虽然"备案为主、核准为辅"的管理模式已在2014年发改委和商务部的改革中确立,但以行政法规形式确认投资者的市场化自主权,尚属首次。这一条款将备案制的核心理念上升为法律原则,降低了因政策波动导致投资管理收紧的制度风险。
第2条明确"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首次将个人对外投资纳入统一管理框架。此前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名称本身就限定了适用主体为企业,个人境外投资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规定》将个人纳入后,居民个人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33条),为个人境外投资的制度化预留了空间。
第6至9条构建了由政府部门、专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共同参与的多层次服务保障体系,包括:统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等领域服务资源;支持法律、会计、信用评级、调解仲裁等专业服务机构拓展海外网络;鼓励政策性保险机构提供海外投资保险。这些服务保障措施在既有规章中虽有零散提及,但从未以行政法规形式系统整合。这一制度化为中小企业出海提供了"公共服务锚点"。
第33条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以对外投资获得的资产、权益等在中国境外再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既往规章对境外再投资的管理规则较为模糊,企业实践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新规将再投资纳入统一管理框架,降低了"灰色地带"的合规风险。
第23条首次建立了对外投资壁垒调查制度。当投资者在目的国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组织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调整国别投资政策、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等措施。这一制度直接借鉴了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的调查机制逻辑,是中国对外投资保护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出击"的制度创新。
第24条和第25条构建了双轨反制机制:一是针对国家层面的歧视性措施,中国政府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反制(第24条);二是针对具体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可依据《反外国制裁法》将其列入反制清单(第24条第2款、第25条)。第25条还明确规定,反制措施可适用于"外国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形成了穿透式的反制覆盖。这是既有对外投资规章中完全不存在的新制度。
第20条详细列举了领事保护的触发条件——"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并要求驻外外交机构"及时核实情况,敦促有关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既往领事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领事条约》和部门内部工作规程,缺乏行政法规层面的明确条款。这一明确化为企业海外突发事件的领事协助请求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21条鼓励投资者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化解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这是行政法规首次对涉外投资争议解决路径作出原则性指引。结合第22条对向境外提供证据材料时的保密合规要求(涉及国家秘密、数据安全、技术出口管理等),新规为跨境争议解决提供了"鼓励多元化+守住安全底线"的双轨指引。
第33条明确"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募集资金及其他受托资金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投资的管理,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填补了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境外投资的上位法空白,实现了实体投资与金融投资的规则衔接。
此前对外投资管理涉及发改委的项目核准备案、商务部的外商/境外投资管理、外汇局的外汇登记、国资委的国资监管等多元体系,规则散见于数十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企业合规成本高昂。《规定》作为统一的上位法,将分散的制度碎片整合为单一行政法规,消除了规则冲突和适用不确定的困境。
第32条规定"对投资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首次将港澳台投资纳入对外投资统一管理框架。此前港澳台投资缺乏统一适用的上位法依据,实践中参照适用不同规则,导致合规标准不一。
第11条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和实施对外投资政策,明确鼓励、限制、禁止的对外投资",将分类管理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授权事项。此前鼓励/限制/禁止的产业分类主要依据部门内部指引,缺乏法律层级的明确授权,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足。
第13条专门规范了对外投资中的技术出口和数据跨境问题,禁止以派遣技术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规避技术出口管制。此前技术出口管制与境外投资管理分属不同法规体系,存在衔接空白。新规将两者统一纳入对外投资行为规范,消除了"通过境外投资通道规避技术出口管制"的制度漏洞。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34条的篇幅,完成了中国对外投资法律体系从"碎片化部门规章"到"统一行政法规"的历史性跨越。其核心制度逻辑可以概括为:以市场化自主权为底线,以安全审查为红线,以反制工具为盾牌,以全流程服务为支撑。
对于涉外法律从业者而言,《规定》的施行意味着:对外投资合规服务的需求将从"备案代理"升级为"全链条法律护航",特别是投资壁垒调查、反制清单应对、跨境争议解决等新增制度领域,将成为涉外律师业务的新增长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