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的"反向除名"路径探析
——股权代持协议解除后的股东资格确认与强制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本质为委托合同关系。显名股东作为受托人,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协议解除后,显名股东有权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判令目标公司及隐名股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法院可直接支持显名股东的"反向除名"请求。
案情简介
案件一:刘东洋诉柒贰柒公司、黄冕案
2020年3月16日,黄冕(委托人)与刘东洋(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刘东洋代黄冕持有武汉柒贰柒商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贰柒公司")39%的股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代持协议,对方需配合完成相关手续。刘东洋认缴的3900万元出资已由黄冕实际完成实缴。
2021年12月19日,刘东洋通过微信向黄冕发送《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的通知》,黄冕回复"同意"。此后,刘东洋多次要求黄冕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果,遂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39%股权归黄冕所有,并判令柒贰柒公司与黄冕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二:刘雪婷诉柒贰柒公司、周汉生案
2020年3月16日,周汉生(委托人)与刘雪婷(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刘雪婷代周汉生持有柒贰柒公司25%的股权,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协议。刘雪婷认缴的2500万元出资已由周汉生实际完成实缴。
2022年1月5日,刘雪婷通过微信向周汉生发送解除通知,周汉生回复"同意"。后因周汉生未配合办理变更,刘雪婷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25%股权归周汉生所有,并判令柒贰柒公司与周汉生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两案审理期间,被告柒贰柒公司、黄冕、周汉生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 显名股东(受托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股权代持协议?
- 显名股东解除代持协议后,能否以自身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
-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 法院能否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
一、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显名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
法院指出,《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本质是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刘东洋、刘雪婷作为受托人(显名股东),在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通过微信向委托人发送了解除通知,委托人回复"同意",双方已就解除达成一致。退一步讲,即便未达成一致,受托人亦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
本案柒贰柒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无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不涉及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此,显名股东要求将代持股份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无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法院可直接支持。
三、显名股东有权请求确认股权归属并强制办理变更
法院认定,在代持协议解除后,刘东洋、刘雪婷作为名义股东,不再享有代持股权项下的任何权利,继续以其名义登记股权已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判令公司及隐名股东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有据。
据此,江岸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
(1)确认登记在刘东洋名下的柒贰柒公司39%股权为黄冕所有,柒贰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黄冕协助配合;
(2)确认登记在刘雪婷名下的柒贰柒公司25%股权为周汉生所有,柒贰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周汉生协助配合。
案例评析
一、程序价值:显名股东的"反向除名"路径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常见形态是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此类诉讼的原告通常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则是名义持股人及目标公司。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显名股东(名义持股人)主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强制公司办理变更登记——这可以被形象地称为"反向除名"或"显名股东的自救"。
这一诉讼形态具有独特的程序价值:
破解代持僵局:当隐名股东怠于行使权利、失联或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时,显名股东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除代持状态,也无法自行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需隐名股东签字确认)。此时,显名股东通过诉讼方式主动"剥离"名下股权,是唯一有效的救济途径。
规避潜在风险:显名股东继续持有代持股权,可能面临以下风险:(1)公司对外负债时,显名股东可能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破产清算时,显名股东可能被要求履行出资义务;(3)隐名股东利用显名股东身份从事违法活动,显名股东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反向除名",显名股东可以主动切割风险。
程序选择的灵活性:在代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均可随时解除的情况下,显名股东行使解除权后,若隐名股东拒不配合,显名股东有权直接起诉确认股权归属。这为名义持股人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救济路径。
二、实体法基础: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法院将股权代持协议定性为委托合同,是支持显名股东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刘东洋、刘雪婷作为受托人(显名股东),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其向委托人发送解除通知后,代持协议即告解除。解除后,显名股东继续持有代持股权已无法律依据,隐名股东应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亦有义务协助办理。
三、公司类型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
本案另一值得关注的亮点是,法院准确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规则上的差异。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名股东请求将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可能涉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和优先购买权问题,裁判结果可能更为复杂。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原则上无须其他股东同意,亦不涉及优先购买权。这一特性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反向除名"路径更为顺畅。
本案柒贰柒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直接支持了显名股东的诉讼请求,无需审查其他股东的意见。这一裁判思路准确反映了两种公司类型的制度差异,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证据审查:出资来源与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
在两案审理中,法院对以下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采信:
- 《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代持关系、委托期限、解除条件及双方权利义务;
- 出资凭证:刘东洋、刘雪婷名下认缴的出资已实际完成实缴,且隐名股东确认出资来源于其自身;
- 解除通知及回复:微信聊天记录中,显名股东发送解除通知,隐名股东回复"同意";
- 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决议、股东分配表等文件中,隐名股东均作为董事、实际权利人签字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代持关系的存在、出资来源的真实性以及解除协议的合意。
实务建议
对于显名股东(名义持股人)
在签署代持协议时,建议明确约定任意解除权、变更登记流程及费用承担方式。当希望退出代持关系时,应首先向隐名股东发送书面解除通知并留存证据;若隐名股东拒不配合,可依据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及时向法院提起"反向除名"诉讼。
对于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
应充分认识到显名股东享有任意解除权。若希望长期维持代持状态,建议在协议中明确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或约定较高的违约赔偿金。
对于目标公司
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公司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尊重法院判决,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否则可能面临强制执行风险。
对于律师代理
在代理类似案件时,应首先审查目标公司的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vs 股份有限公司),准确判断是否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同时,建议提前与客户沟通税务处理方案,避免执行阶段的二次争议。
法条对比与时效性提示
本案两起判决分别于2022年6月7日作出,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需特别提示:《公司法》于2023年修订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规则有所调整。新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因此,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首先审查目标公司章程是否存在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
结语
刘东洋、刘雪婷两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显名股东反向除名"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显名股东作为委托合同受托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确认了显名股东在代持协议解除后有权起诉确认股权归属并强制办理变更登记的司法路径,为名义持股人破解代持僵局、规避潜在风险提供了清晰的程序指引。
在《公司法》于2023年修订的背景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规则有所调整,但本案所确立的"委托合同解除权+显名股东主动起诉"的裁判思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期待未来司法实践能够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中的证据规则、税务处理及强制执行程序,为股权代持争议的解决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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